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訪客 - 行政公告 | 2012-10-31 | 點閱數: 783

一、按公教人員保險法(以下簡稱公保法)第 3 條規定:「本保險包括殘廢、養老、死亡、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。」同法第 12 條前段規定:「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,發生殘廢、養老、死亡、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,予以現金給付。」另同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:「(第一項)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,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,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,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。(第三項)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,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。(第四項)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,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,得分別請領。」合先說明。
二、茲因近來迭有公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,因逾公保保險給付請求權 5 年時效才提出請領事宜,致無法領取保險給付,為維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,謹將公保保險給付請求權及時效之相關規定臚列如下:
(一)依銓敘部 96 年 9 月 13 日部退一字第 0962806747 號函說明四之(二)釋以,「得為請求之日」依公保法第 12 條、第 13 條、第 14 條、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,本保險 4 項給付得請領之日分別為:
1、殘廢給付: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。
2、養老給付:被保險人退休、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 15 年並年滿 55 歲而離職退保生效日。
3、死亡給付:被保險人死亡之日。
4、眷屬喪葬津貼: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之日。
(二)另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,須視被保險人請領時之不同情形,依上開公保法第 17 條之 1 第一、三及四項規定,決定其「得為請求之日」。
(三)公保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:「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,自得請領之日起,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。」
(四)準此,公保被保險人於成就給付請領條件時,本人或受益人應自得請領之日起 5 年請求權時效內,檢證經要保機關轉送本部辦理請領事宜。逾請求權時效者即不得請領保險給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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